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,全社会参与,以增强公共卫生意识,预防和控制疾病,减少危害健康因素,改善环境卫生,除害防病,提高公民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的社会卫生活动。
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。
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,属地管理,分级负责,部门协调,全民参与,科学治理,社会监督,分类指导的方针。
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,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。
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(以下简称爱卫会)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,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,统一规划部署、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。
第七条 爱卫会下设办公室,在爱卫会领导下,具体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。办公室设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。
爱卫会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:
(一)组织宣传、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政策;
(二)组织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、考核评价;
(三)开展创建卫生城市、卫生乡(镇)、村和卫生单位活动;
(四)组织全民参加爱国卫生运动;
(五)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;
(六)指导农牧区改水、改厕等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工作;
(七)组织公共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;
(八)完成本级爱卫会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。
第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爱卫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:
(一)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;
(二)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爱国卫生事业经费,监督检查爱国卫生经费的管理和使用;
(三)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,开展除害防病的技术指导、科学研究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,负责对食品、饮用水卫生和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、监测,负责对重大疫情和各种疾病发生、流行以及中毒事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治和有效控制;
(四)建设行政部门负责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,按照城市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标准,建设垃圾集中处理场所、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,组织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,实行垃圾分类收集、运输和无害化处理,新建或者改造公共厕所,做好城市公共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;
(五)农业、畜牧行政部门负责农牧区人、畜、禽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、综合利用以及与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、畜共患疾病的防治和农村改厕工作,开展农村灭鼠活动;
(六)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,加强饮用水源、室内空气质量的监测和保护,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;
(七)水利行政部门负责农牧区人、畜饮水和防病改水工程建设,加强对农牧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,提高农村生活饮用水质量;
(八)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各类学校的学生健康教育、学校卫生设施的改善,提高学生健康水平,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;
(九)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商品交易场所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;
(十)体育、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体育场所(馆)、文化娱乐场所卫生设施建设和爱国卫生管理工作;
(十一)广播电视、新闻出版等部门负责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社会卫生规范的宣传教育,普及卫生科学知识以及加强舆论监督工作;
(十二)交通、铁路、民航等部门负责车、飞机、车站、机场及其沿线的卫生监督管理、废弃物收集处理、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,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管制工作;
(十三)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,做好爱国卫生工作。
第九条 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。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负责所属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。
第十条 国家机关、社会团体、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内部管理制度,配备卫生设施,落实爱国卫生责任制,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活动。
第十一条 每年4月为自治区爱国卫生活动月。
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公共卫生规范,爱护公共卫生设施,维护公共环境卫生。
禁止下列行为:
(一)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、便溺,乱扔瓜果皮(壳)、纸屑、烟头、口香糖、废旧电池、饮料瓶、塑料袋等废弃物;
(二)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、污水、渣土和粪便;
(三)在楼道乱堆乱放杂物以及随意在公共设施、建筑物和树木上涂写、刻画、粘贴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各种广告;
(四)携带犬、猫等宠物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;
(五)在市区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、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;
(六)破坏公共卫生设施;
(七)其他违反公共卫生规范的行为。
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和要求:
(一)室内空气质量;
(二)采光照明、噪声;
(三)集中空调通风系统;
(四)生活饮用水、洗浴用水、游泳池水;
(五)用品用具;
(六)建筑、装饰、装修材料;
(七)消毒、杀虫、灭鼠设施;
(八)废弃物存放设施。
第十四条 公共服务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卫生用品用具。用品用具应当定期更换、消毒、保洁。
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使用前应当清洗消毒,破损的用品用具应当及时更换。清洗、消毒、储存的用品用具应当分类放置。